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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多产权人商铺整体租赁纠纷典型案例分析





编者按律师是法律援助的主力军。杭州市上虞商会从2019年起,推出《律师说法》专栏,特约杭州市上虞商会法律顾问团成员投稿,以律师为普法主体,以案件为普法载体。旨在通过一个个生动鲜活的案例,将复杂、专业的法律知识贯穿于律师的解说中,以案释法,让大家直观了解法律知识,学会运用法律武器合理维权。

  今天推出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副主任任晓红撰写的稿件《多产权人商铺整体租赁纠纷典型案例分析》供大家学习,探讨。

 

多产权人商铺整体租赁纠纷典型案例分析

 

文∣任晓红

 

随着商业不动产的迅速发展,商铺的销售也有了大量的增长。伴随商铺销售必然增长的便是商业租赁的繁荣。相较于单个小商铺出租的方式,将多个产权商铺,甚至将整层的全部产权商铺整体出租更加成为了目前市场的主流。对比单个小商铺面积、设计的局限以及个体产权人的不稳定因素,整体出租有整体运营商代为操盘,整租后往往会进行整体的重新设计规划,甚至全体打通进行使用,也更加受到经营者的欢迎。而多产权人整租背后,个体产权人与承租人、运营者之间也产生了诸多矛盾。笔者选择了其中的三类,分别以三个典型案例加以描述,并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判逻辑,进行相应的点评与分析。

 

一、多产权人整体出租的商铺,承租人是否有权改变租赁商铺格局?

 

近年来,商铺类型从单纯的“门面房”发展到各式各样“商场”中的各个商铺。现实生活中,往往出现这样的情形:一个商场往往是由一个商业运营方进行统一管理运营,但运营的商场却是由一个个不同的业主分别持有一间间不同的商铺所构成的。这些商铺不同于“小产权”的“产权式商铺”,而是具有完整不动产权属的房产。然而,出于商场的整体运营需要,这些商铺可能并不完全按照规划设计图纸的划分进行出租经营,甚至可能完全打通后重新进行规划设计和分隔。在这种情形下,就极易产生产权人与承租人、运营方之间的纠纷和矛盾。

(一)案情介绍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再审申请人孙某因与被申请人ZY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512号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ZY公司

再审申请人孙某因与被申请人ZY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阜民一终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孙某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认定2009年6月30日、7月13日新天地商业广场重新招商、装修,故发出两份停业通知,2009年7月,新天地广场停业。实际上,包括再审申请人在内的业主或业主委员会没有授权或委托ZY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管理新天地广场事宜的协议,其签订的协议无效。ZY公司无权委托他人重新招商、装修,原审认定ZY公司因重新招商、装修而停业缺乏证据证明。2、ZY公司在没有法定或约定的情况下强行关闭商场大门,致使再审申请人对自己的房产无法使用、收益,是典型的侵权行为,原审认定ZY公司没有侵权的故意,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请求。

(二)裁判结果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裁定:驳回孙某的再审申请。

(三)法院观点

因阜新物业公司、渥思投资公司提前退出管理,ZY公司与大商集团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就管理新地商业广场签订了协议,委托该公司对新天地商业广场进行管理。为重新招商、装修,ZY公司于2009年6月30日、7月13日发出停业通知,其后新天地商业广场停业。原审关于因重新招商、装修而停业的认定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ZY公司未经授权、签订协议无效,无权委托他人重新招商、装修,但不能据此否定ZY公司为重新招商、装修而停业的事实存在。

再审申请人购买的新天地商业广场不动产,其用途为商业,属于产权式商铺,产权式商铺一般情况下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商铺业主出于投资目的购买商铺,通过开发商或第三方公司整体委托品牌经营商进行统一经营,商铺业主获得定期定额的投资回报。产权式商铺有别于独立商铺的特征决定需要统一进行经营,才能体现出商铺最大的商业价值,也能使产权人获得收益和实现其投资增值的目的。即便是商铺业主自营,也应遵循市场规律根据整体规划和统一管理进行经营。因此,对此种产权式商铺“物权”应和独立物业的物权有所区分。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与ZY公司签订了购房补充协议,亦对购买方服从统一管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在新天地商业广场原管理人提前退出管理的情况下,ZY公司与大商集团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就管理新地商业广场签订了协议,委托该公司对新天地商业广场进行管理,并对新天地广场停业,重新招商、装修,其目的确是为改变经营状况,维护整体业主的利益。在此情况下,不宜认定ZY公司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物权,原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四)裁判规则

1、产权式商铺一般情况下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商铺业主出于投资目的购买商铺,通过开发商或第三方公司整体委托品牌经营商进行统一经营,商铺业主获得定期定额的投资回报。

2、产权式商铺有别于独立商铺的特征决定需要统一进行经营,才能体现出商铺最大的商业价值,也能使产权人获得收益和实现其投资增值的目的。

3、即便是商铺业主自营,也应遵循市场规律根据整体规划和统一管理进行经营。因此,对此种产权式商铺“物权”应和独立物业的物权有所区分。

4、对商场停业,重新招商、装修,其目的确是为改变经营状况,维护整体业主的利益。在此情况下,不宜认定公司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物权。

(五)案件延伸与思考

本案件从表面形式来看,冲突点在于业主和承租人、运营方之间的装修装饰问题所引发的冲突,但是深入考究可以看到,其冲突的深层次原因其实在于承租人、运营方和业主间针对“自主经营权”而引发的一系列矛盾和纠纷。

针对此类现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征求意见稿)》中就提出了相关的问题:单独的、少数的小业主是否可以基于物权法上的原物返还请求权或排除妨害请求权,拒绝开发商或资产管理公司将返租或受托经营的商铺再行整体出租给第三方而收回自主经营?就此问题,第55条第1款明确了“少数服从多数”的规则:有小部分业主主张未经其同意,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从个人与整体利益平衡角度看,不予支持。

诚然,各个小商铺的产权人,将一系列商铺整体出租给承租人或运营方经营,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基于双方的合同约定的。相关的合同中一般都会设置这样的条款“委托人/出租人允许承租人/运营方转委托第三方经营”。这样的条款在现实中是普遍存在的,因为小业主正是出于对承租人、运营方的信任,才将一系列商铺整体出租给其运营。

但是,笔者同时也明确的注意到,承租人或运营方在合同中“模糊”用语,租赁合同中往往又包含了一定的“转委托经营”相关权利义务,这就使得整份合同在“租赁”和“转委托第三方经营”之间摇摆不定。因此,在双方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承租人、运营方试图再次整体转租或委托他方经营(实际上就是关于“经营权”的纠纷),产权人可以凭借《合同法》第400条的相关规定,有权拒绝“转租”或“转委托”。然而,从上述案件和法院的司法政策可见,应根据从民法公平原则派生出的“个人与整体利益衡平”原则予以驳回。这一偏离成文法明确规定的裁判尺度在我国司法语境下是非同寻常的,其中隐含了法院对此类商铺的物理特征、经济特质的苦心思量。具体的裁判思路笔者将在下一案例中同一展现。

 

二、多产权人整体出租的商铺,个别业主是否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商铺?

承接上文,同样是多产权人整体出租的商铺,相比运营中过程中个别业主对于整体运营的装修和设计变更持有异议,对承租人及运营商挑战更大的情况在于,个别产权人在租赁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单方提出要求解除协议,单独收回商铺的请求。这也是传统商铺租赁中较为常见的纠纷类型。

(一)案情介绍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张某与BL商管、BL置业等物权保护纠纷案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的(2016)豫03民终1419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L商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L置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CZL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BL商管、BL置业、CZL(以下简称CZL)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张某于2014年12月17日向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BL商管、BL置业、CZL赔偿占有张某房屋造成的损失60000元,停止侵害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1月30日做出(2014)洛龙民初字第2507号民事判决,。张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查明:本案诉争的物业为BL置业开发的大型商业区宝龙国际批发中心的一部分。该批发中心地上共有三层,一、二层每层约1000个商铺,共约2000个商铺已对外售给不同的业主,三层为BL置业所有。2009年5月25日,张某与BL置业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以总价257393元的价格购买了BL置业开发的位于洛阳新区定鼎门街与牡丹大道西北角宝龙城市广场(DE区)0幢10-273商业房一套,建筑面积为64.64平方米(房管局实测)。《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四第十四第5项约定“买受人或买受人以出租、出借等方式供他人使用购房合同项下所购买的房屋开展经营活动时,必须符合出卖人的整体商业规划并经物业管理部门同意”。第6项约定“买受人保证该房屋的商业用途符合出卖人的整体商业规划,并保证于签订购房合同时,按出卖人的要求与出卖人或出卖人指定的第三方签订《业主自营承诺函》或《商业店面委托租赁协议》或类似文件。”2009年12月14日张某与河南华龙商业地产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2011年5月3日更名为BL商管)签订《委托租赁协议》一份,将上述房产委托BL商管按照市场整体商业布局和业态设置统一进行招租和管理。委托期限为2009年12月14日至2012年9月3O日。2009年9月28日,张某与BL商管办理了商铺验收交接手续。商铺验收交接后,该商铺实际由BL商管管理和经营,在委托租赁期内BL商管依约履行了给付租金义务。2012年9月30日,张某与BL商管的委托租赁协议到期后,业主方与BL商管未能达成新的委托租赁协议。2013年8月16日,BL置业与CZL联名向宝龙国际批发中心商铺业主发出通知,该通知主要内容为“受洛阳BL置业委托,现由CZL承担启动、发展和运营宝龙国际批发中心市场任务。经过公司多方努力并广泛征求业主意见,《业主委托租赁合同》正式文本已经确定,合同签订工作已正式启动。为加快发展繁荣宝龙国际批发中心,鼓励广大业主积极签约,8月份签约的业主自8月1日起兑付租金,9月份签约的业主自1O月1日起兑付租金。”张某等业主未与CZL签订合同,并诉至原审法院要求BL商管、BL置业、CZL对其损失进行赔偿。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某提交鉴定申请书,请求委托鉴定机构对其相关损失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认为:1、原审法院在审理业主诉BL商管、BL置业、CZL的案件中,业主提出的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已委托七家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七家鉴定机构均认为鉴定条件不具备,未受理鉴定申请;2、张某提交鉴定申请的时间已超出原审法院举证通知书要求的一个月期限。基于上述原因,对张某之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未予允许。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二)裁判结果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2507号一审民事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张某与BL商管、BL置业、CZL所签《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委托租赁协议》相关内容,可知本案所涉商铺为产权式商铺。产权式商铺就是将大商场分割成若干个小面积并具有独立产权证的商铺,其主要特点为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产权式商铺的经营需要整体商业环境的烘托,经营面积多为整体性出租,即多个产权人的商铺为同一商户租用。此类商铺在经营初期需要进行统一装修、招商、广告宣传等培育,在后期经营中也需要不断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因此小业主无法自行经营,各商铺彼此之间存在不可分性。业主在行使个人权利的同时应考虑其他业主的利益以及市场的整体发展,如市场不能有序发展,业主利益将无从谈起。关于张某要求BL商管、BL置业、CZL赔偿损失的问题,张某与BL置业为房屋买卖关系,双方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张某要求BL置业赔偿损失于法无据。张某与BL商管签订《委托租赁协议》的委托期限为2009年12月14日至2012年9月3O日,但并未约定到期后应以何种形式交付房屋,张某也无证据证明其无法收回房屋或BL商管阻碍其使用房屋,张某要求BL商管、BL置业、CZL停止侵害的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BL商管在对该市场进行经营管理期间,经营状况萧条,大量商铺闲置,并未形成商业氛围。但BL商管仍按《委托租赁协议》向业主支付了租金,该协议已履行完毕。CZL对该市场进行运营管理后,张某并未与CZL签订协议,要求CZL承担责任无合同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张某并未举证证明BL商管、BL置业、CZL之行为对其造成了实际的损失,故张某要求BL商管、BL置业、CZL赔偿损失的依据不足。

二审法院认为:产权式商铺就是将大商场分割成若干个小面积并具有独立产权证的商铺,本案中,张某所购买的商铺符合产权式商铺的各项法律特征,本案诉争商铺应当认定为产权式商铺。

张某购买BL置业开发的商铺,并与BL商管、BL置业分别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委托租赁协议》,该两份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协议签订后,张某成为商铺的产权人,委托BL商管对其所有的商铺进行出租经营,现《委托租赁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续签合同。由于整个商业广场经营状况萧条,大量商铺闲置,张某所有的商铺并未进行实际经营,造成的损失系市场投资经营中的正常风险,应由投资人自行承担。

张某上诉主张BL商管在《委托租赁协议》到期后没有将房屋交付,而是将房屋交给CZL进行改造,应当停止侵害并赔偿占有其房屋造成的损失60000元。本院认为,《委托租赁协议》中对于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应以何种形式交付房屋并无明确的约定,张某也无证据证明其无法收回房屋或BL商管阻碍其使用房屋,经本院现场勘验诉争房屋,可以认定诉争房屋处于长期闲置状态,根本没有出租或自用,更不存在被BL商管、BL置业、CZL占用的情形,张某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

(四)裁判规则

1、产权式商铺就是将大商场分割成若干个小面积并具有独立产权证的商铺,其主要特点为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

2、产权式商铺的经营需要整体商业环境的烘托,经营面积多为整体性出租,即多个产权人的商铺为同一商户租用。此类商铺在经营初期需要进行统一装修、招商、广告宣传等培育,在后期经营中也需要不断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因此小业主无法自行经营,各商铺彼此之间存在不可分性。

3、业主在行使个人权利的同时应考虑其他业主的利益以及市场的整体发展,如市场不能有序发展,业主利益将无从谈起。

(五)案件延伸与思考

本案件进一步对产权人和承租人、运营方之间的因“自主经营权”而引发的矛盾纠纷进行了“紧密”的定义。首先,一审人民法院对产权式商铺及其特点进行了“教科书”般的定义:“产权式商铺就是将大商场分割成若干个小面积并具有独立产权证的商铺,其主要特点为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产权式商铺的经营需要整体商业环境的烘托,经营面积多为整体性出租,即多个产权人的商铺为同一商户租用。此类商铺在经营初期需要进行统一装修、招商、广告宣传等培育,在后期经营中也需要不断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因此小业主无法自行经营,各商铺彼此之间存在不可分性”。

直观来看,首先,产权式商铺的定义在现在的司法审判实践中已经有了完全不同含义。原本,“产权式商铺”主要指的是“虚拟产权商铺”这一特殊时期产生的特殊产物,指的是开发商将一个完整平面的不动产通过虚拟的分割方式,分别出售的一种不具有独立产权证明的商业房产。而现在,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直接指出了现如今的“产权式商铺”是具有独立不动产权的独立商铺,只不过因为其“产权式商铺”的特点,在实际的商场中,他往往已经没有了规划设计时的墙体和间隔,变成了由多个产权人一同整租给承租人、运营商的“通体”商铺。这是完全不同于“虚拟产权商铺”的情形,在法律适用上应当作出明确的区分。

其次,人民法院对“产权式商铺”作出定义,指出“整体商业环境烘托”、“全体业主利益”等关键描述,实质上是在引出“单个产权人”所代表的“个体利益”之外,在“产权式商铺”租赁的情形下,还有其他所有产权人所代表的“群体利益”,以及承租人、运营商以及周边商业一起组成所代表的“社会公益”等其他法律也同样需要保护的利益存在。

最后,人民法院罕见地“偏离”现有法律规定的裁判尺度进行裁判,背后的隐藏的逻辑实际上是“常规法律适用”的审判方式与“利益衡量”的审判方式相博弈所最终确定的。结合本案例,在假设不论何种情况下,商铺实际的经营人都不会受到影响的情况下,对“个别产权人”的物权排除妨害请求权保护与否,可以得到以下所示的利益分析。


    
说明:表格中的“√”表示得到保护,“×”表示没有得到法律保护或不能得到法律保护,“0”表示没有影响。

由此可见,单纯只保护个别产权人权益的情况下,虽然看似维护了法律的统一适用,但是确实对群体利益和社会公益造成了全面的损害。人民法院具有“偏向性”的判决实质上是保护了真正的利益所在:即对群体利益和社会公益的保护。

但是,对“群体利益”的保护并不是没有限制和界限的,对“群体利益”的保护不能成为无限制损害个体利益的全部理由。而这个限制,实际上就是《物权法》中的“两个三分之二”——《物权法》第76条第2款建构的业主表决机制,规定“……根据不同决策事项,经过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2/3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或2/3的业主同意”——来判断是否符合整体利益。这也就意味着,在此类纠纷中,取得“双三分之二”表决通过是产权人与承租方、运营方博弈过程中的重中之重。

 

三、商铺租赁到期后,承租人是否有义务将商铺恢复至分隔形态?

除了集中的产权式商铺中存在多产权人集体整租的情况存在,临街商铺往往也存在着多产权人整租的情形,通常也是相邻的几间商铺一同打通,从而起到更好的商业使用效果。本案例的中情形更为特殊,原本为同一产权人的三间商铺,在整租的过程中分别进行了出售,从而形成了多产权人共同出租的情形。合同到期后,针对原本商铺间的隔断如何处理,变成了本案件的争议焦点之一。

(一)案情介绍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ZT公司与YC银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8)浙01民终7641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ZT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YC银行

上诉人ZT公司(以下简称ZT公司)因与上诉人YC银行(以下简称YC银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4民初4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24日,ZT公司(甲方)与邮政银行分行(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自有的位于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898、898-1、898-2号房屋(建筑面积319.81平方米)出租给乙方营业、办公,租赁期共6年,自2010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甲方免费提供二个月装修期)。租金一年一付,先付后租。前三年的租金为每年729566.56元、后三年的租金为每年766044.89元。出租房屋为毛坯房,由乙方装修。乙方如改交房屋的内部结构、装修或设置对房屋结构有影响的设备,设计规模、范围、工艺、用料等方案均须提前两周报甲方征求意见,并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后方可施工。租赁期满,乙方应如期交还该房屋。房屋租赁期满乙方不再承租后,乙方添置的可移动物品可由其自行收回,对于乙方留存在房屋内的物品,甲方有权处置。乙方逾期归还,则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当年日租金1倍的滞纳金。乙方还应承担因逾期归还给甲方造成的损失。

……

2011年5月26日,ZT公司(甲方)与YC银行(乙方)及何某(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甲方在2011年3月31日将杭海路898房产出售给丙方,经三方协商同意,从2012年2月25日起,杭海路898号房产每年的租金(面积88.61平方米)由乙方直接打入何某某银行账户。丙方保证继续履行协议中各方应承担的相应义务和权利。

2011年11月16日,ZT公司(甲方)与YC银行(乙方)及赖某、黄某(丙方)签订补充协议(杭海路898-1号),约定因甲方在2011年6月7日将杭海路898-1号房产出售给丙方,经三方协商同意,从2012年2月25日起,杭海路898-1号房产每年的租金(面积76.56平方米)由乙方直接打入赖某某的银行账户。丙方保证继续履行协议中各方应承担的相应义务和权利。

ZT公司所有的杭海路898-2号房屋面积为154.64平方米。2017年2月28日,YC银行致函ZT公司:一、双方租赁合同于2017年2月24日己届期满,房屋租赁合同己终止;二、YC银行已将租赁房屋内添置的可移运物品全部收回,其他物品根据租赁合同约定,ZT公司可自行处置;三、望ZT公司在接函后三日内与YC银行办理水、电物业等费用的结清手续及钥匙移交手续,因贵公司不及时办理费用结清续造成的任何停水、停电等后果,及不办理钥匙移交手续产生的经济损失,YC银行将不承担任何责任。

2017年3月3日,ZT公司函复YC银行:一、要求YC银行依产权及合同约定,向ZT公司移交产权界限清晰的898-2号房屋;二、在未办理正式移交手续之前,视为YC银行在继续使用该处房屋;三、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现YC银行在898-2号房屋内,尚留有上万件可移动物品,请YC银行自行收回;四、向本公司移交898-2号房屋钥匙。

2017年3月27日,YC银行致函ZT公司,表示:经协调,YC银行同意拆除租赁房屋内的装饰装修物品。2017年3月18日,YC银行聘请的施工队进场,但3月23日和27日,ZT公司多次指令物业关闭电闸,致无法正常施工。为此要求ZT公司立即恢复通电。4月1日,YC银行再次致函ZT公司:YC银行委托的施工队于2017年4月1日完成砌墙并通知ZT公司办理房屋交接事宜,但ZT公司未予办理。要求ZT公司尽快办理房屋交接事宜并签订租赁合同解除协议书。

2017年3月29日,ZT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及两名案外人邢某、陈某作为(或代表)杭海路898、898-1、898-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签订确认书,确认本业主与YC银行于2010年12月24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本业主将所属的位于杭海路898、898-1、898-2号房屋出租给YC银行,依原租赁合同约定,为分清房屋产权界限,YC银行将房屋按三方所有权人确认的房屋图纸及现场交割实样砌墙隔开,本业主对砌墙方案及房屋情况已现场确认并同意。杨某、陈某、邢某并分别在房屋图纸上签字并表示同意依图分割(砌墙),杨某于2017年3月28日在该图纸上签字。

2017年4月5日,ZT公司函复YC银行:隔墙高达7米多中间无任何架构及拉筋,完全违反了国家施工标准。表示无法接受不安全隔墙的898-2号商铺,要求YC银行排除隔墙存在的不安全隐患后移交ZT公司。

……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ZT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申请,要求对涉案的杭海路898-2号与898-1号房屋之间隔墙的重建方案及隔墙重建方案的造价进行评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分别委托杭州华清设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浙江禾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淳安分公司鉴定。

2017年12月12日,杭州华清设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报告(编号为02-17-05028),该报告工程概况及现场踏勘结论为:该隔墙为沿街商铺间隔墙,现场已砌筑,从墙体施工过程图中可看出,未按《砌体结构设计规范))GB50003-2011第6.3.4条的相关规定砌筑,不满足《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2010及《砌体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3-2011的相关规范要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裁判结果

针对原告恢复隔墙的诉请,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4民初4873号一审民事判决:“一、被告YC银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杭州华清设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02-17-05028的司法鉴定报告载明的重建修缮方案在杨某某签字确认的房屋图纸标注的位置重建杭海路898-1、898-2号房屋的问隔墙……”。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4民初487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ZT公司与YC银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委托物业托管管理协议,以及双方与案外人何某和赖某、黄某签订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对ZT公司、YC银行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在上述协议中,虽然未明确约定租赁期满后YC银行应恢复房屋的隔墙,但在YC银行租赁使用涉案房屋的过程中,YC银行知晓ZT公司已将杭海路898号、898-1号房屋转让给他人,且租赁期满后双方的往来函件及YC银行与他人所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室内外拆除及装修工程施工合同、ZT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及案外人邢某、陈某签名的确认书及房屋图纸的内容均可反映,YC银行同意由其恢复房屋的问隔墙并已委托他人建墙。

因YC银行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就重建898-1号和898-2号房屋之间的隔墙方案作出了约定,在YC银行完成的间隔墙不符合国家相关设计规范要求的前提下,ZT公司有权拒绝接收YC银行交还的房屋。据此,YC银行以涉案租赁合同已终止,YC银行砌墙并非基于合同约定为由认为ZT公司要求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没有依据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ZT公司以YC银行所建898-2号与898-1号房屋之间的问隔墙不能满足国家相关规范要求为由,要求YC银行按司法鉴定报告确定的重建修缮方案修建间隔墙、赔偿租赁合同期满后的房屋租金损失、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并承担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对该部分观点并未提出相反意见。

(四)裁判规则

1、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中,虽然未明确约定租赁期满后YC银行应恢复房屋的隔墙,但在YC银行租赁使用涉案房屋的过程中,知晓ZT公司已将杭海路898号、898-1号房屋转让给他人,且租赁期满后双方的往来函件及YC银行的实际行为,均可反映,YC银行同意由其恢复房屋的问隔墙并已委托他人建墙。

2、YC银行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就重建房屋之间的隔墙方案作出了约定,在YC银行完成的间隔墙不符合国家相关设计规范要求的前提下,ZT公司有权拒绝接收YC银行交还的房屋。

3、YC银行砌墙并非基于合同约定,而是基于合同到期后其相关行为所形成的双方新的约定。

(五)案件延伸与思考

商业租赁中,商铺的“退场”往往也是纠纷高发的一个阶段。从以往的商业租赁实务来看,出租方、承租方两方起往往选用了“以现状交付”、“以能够正常使用的状态交付”等较为模糊表述的条件作为“场地交付”及“场地回收”条款的合同约定条件。从本案例中的司法实践来看,这样的约定其实并不能很好起到界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左右:作为承租方而言,并没有约定具体的交还标准,从而较为容易引发对出租人的违约;同样,出租人也由于约定标准的模糊性,导致了在具体的司法审判实践中,“正常状态”难以做出确定性的定义,从而准确唯一地厘清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此类纠纷再次提出了警示,商业租赁中交付、返还条款设置务必要追求准确性、明确性,从而是承租人有明确的目标,而出租人也有准确可以加以评判的标准。

此外,我们还要看到的是,本案中承租人的修复义务的来源并非原合同约定,抛开这点不谈,单单关注此后的修复义务,人民法院判决承租人需要重新对隔墙进行修复的主要依据在于,鉴定机构作出了原有隔墙不符合国家规范要求。针对这一部分的判决,我们在后续的商业整租操作中就需要对“格局变更”引起重视:商业整租过程中,需要对整体布局进行重新规划更改的,一定不能触碰法律规范的底线,如若违反了相应的法律和规范,不但会引发一系列的行政法律责任,还有可能在原本的租赁民事法律关系中派生无谓的纠纷;同时,在制定相关商铺整租合同文本时,如出现需要变更设计结构的情形,除了要明确交付、回收标准外,若还要进行复原的,应同时对复原的相关要求同时做出明确约定;另一方面,复原要求的明确约定还应时刻注意是否符和法律和规范的要求,以免在合同约定之外,有踏入了“法律规定”的另一篇泥沼之中。

 

多产权人商铺整租,糅杂了个体产权人、承租方及运营所代表的个体产权人利益、整体产权人利益、运营方利益及社会利益等多个方面。处理此类纠纷时,不能仅仅着眼于个体产权人利益与法律法规的机械适用,而是要站在“个体”与“整体”利益角度进行整体考虑,否则就容易造成“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困局。同时,多产权人商铺租赁还对合同拟定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不仅要满足一般商业租赁的各项权利义务约定,更要考虑存在“多个产权人”这一特殊因素,从而平衡个产权人与承租人、运营方在这种情形的特殊关系,维护合同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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