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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股权投资中六类投资人权利条款


近年来,股权投融资市场发展迅猛,市场规模日益壮大,但股权投资又具有资金门槛高、专业性强的特点,并非人人都可参与。窃以为,一位优秀的投资人应该具备以下三点能力:①懂得财务,能够通过财报判断企业的经营状况;②了解行业,通过对行业的理解判断企业的发展潜力;③辩才识人,判断企业创始人能否带领团队在竞争对手中脱颖而出。但今日,笔者不谈能力而来解读投资人的六类权利条款。

一、知情权条款

知情权条款是指公司有义务向投资者提供有关公司管理、财务、业务等方面的相关信息,以便投资人能够在交割完成后更加全面、持续地获取公司信息。

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应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①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理由和目的;②公司对股东的请求进行实质审查,以判断查账目的是否正当;③同意请求的,公司应当无偿为股东提供相关材料;④股东可以自行查账,也可以聘请专业人士协助;⑤公司拒绝请求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实践中,如何判断目的是否正当?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的规定,存在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目的不正当:①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②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③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④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包括:公司章程(含章程修正案)、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但不限于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状况说明表、利润分配表、纳税申报表)、会计账簿(含总账、各自明细账、往来账、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固定资产卡片明细表、原始凭证、银行对账单交易明细)。

二、反稀释条款

反稀释条款是重要的保护投资者权益的条款,是指当企业发生降价融资时,即新一轮融资的发行价格低于之前轮次的发行价格时,投资者有权免费获得一定数额的新股或调整其转换比例,从而使其入股成本降低到与新发行价格相当的水平。

案例解读:中投公司投资摩根士丹利的反稀释条款

2007年12月19日,中投与危机中的摩根士丹利达成协议,认购其私募发行的面值55.8亿美元的强制转换债券。双方约定该债券到期之前每年派息9%。根据反摊薄条款,2010年8月17日这些债券将按照下列转股价格强制转为摩根士丹利的普通股:

(1)摩根士丹利股票市场价格在参考价格$57.684之上,则转股价格为$57.684;

(2)摩根士丹利股票市场价格介于$48.07-$57.684,则转股价格为当时的市场价格;

(3)摩根士丹利股票市场价格低于$48.07,则转股价格为$48.07。

2010年8月17日,摩根士丹利股票的市价跌至$25左右,中投按照$48.07的价格将其债券转为股份,账面亏损将近30亿美元。

考虑当时美国股市情况,中投作为投资方犯了一个巨大的错误,当时美国次贷危机正在不断发酵,华尔街所有银行的股票价格都在下跌,摩根士丹利之所以寻求中投的投资,原因在于其缺乏资金。在此背景下,摩根士丹利的股票前景是黯淡的,股票摊薄条款的设定应当考虑这种因素。

三、共同出售条款

共同出售权是指在被投资企业上市之前,若原股东向第三方转让股份,投资人有权按照拟出售股份的原股东与第三方达成的价格与条件进入该项交易,按照原股东和投资人在目标企业中目前的股份比例向第三方转让股权。

共售权条款一般适用于两种情形,①创始团队股东欲转让股权时,投资人享有以同等价格向第三方转让股权的权利;②在目标公司被投资人收购并取得控制权时,此条款也可以反过来适用于投资人,以保护失去控制权的创始团队股东。共售权条款的目的在于约束创始团队股东的转股权,保障投资人的退出权;在创始团队股东失去对公司的控制权时,还可以用于保护团队股东能够顺利退出公司。

四、估值调整条款

估值调整条款,又称“对赌条款”是指投资方与原始股东或创业团队在谈判投资协议时,约定在未来不同的业绩条件下,投资方与原始股东或创业团队应当对持股比例进行调整。如果企业实现的业绩达到了约定的标准,则投资方会向原始股东或创业团队转让一部分股权或支付一定金额;反之,则原始股东或创业团队向投资方回购股权或给予补偿。这项条款的实质是通过预定业绩跟未来实际业绩的对比,来调整各方事先商定的股权价值,达到公平目的。

交易各方之间的对赌,除符合多赢共享、平等自愿等商业逻辑之外,还必须遵守《公司法》、《合同法》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等与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增资纠纷再审案中,首次对对赌协议的效力作出判定,明确投资方与目标公司之间的对赌协议无效,但与目标公司股东之间的对赌协议有效。

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再128号判决书中认可了,对赌协议中约定目标公司为股东因对赌失败对投资人的股权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条款,在某种程度上间接承认了与公司对赌有效的观点。

最近,江苏高院在一则案例中完全改变了这一裁判规则,认为目标公司按照合理价格回购投资者股权的约定有效。以下是法院观点,笔者摘录如下:

1、案涉对赌协议效力应认定有效。案涉对赌协议签订时扬锻集团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且该公司全体股东均在对赌协议中签字并承诺确保对赌协议内容的履行。该协议约定扬锻集团公司及其原全体股东应在华工公司书面提出回购要求之日起30日内完成回购股权等有关事项,包括完成股东大会决议,签署股权转让合同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支付有关股权收购的全部款项,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扬锻集团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华工公司发生任何损失,扬锻集团公司及其全体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并不禁止有限责任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不当然违反我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法定程序后回购本公司股份,亦不会损害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利益,亦不会构成对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违反。在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对赌协议约定的股份回购主体的情形下,投资者作为对赌协议相对方所负担的义务不仅限于投入资金成本,还包括激励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以及以公司上市为目标的资本运作等。投资人在进入目标公司后,亦应依《公司法》的规定,对目标公司经营亏损等问题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持股比例承担相应责任。案涉对赌协议中关于股份回购的条款内容,是当事人特别设立的保护投资人利益的条款,属于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对投资合作商业风险的安排,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股份回购条款中关于股份回购价款约定为:华工公司投资额+(华工公司投资额×8%×投资到公司实际月份数12)-扬锻集团公司累计对华工公司进行的分红。该约定虽为相对固定收益,但约定的年回报率为8%,与同期企业融资成本相比并不明显过高,不存在脱离目标公司正常经营下所应负担的经营成本及所能获得的经营业绩的企业正常经营规律。华工公司、扬锻集团公司及扬锻集团公司全体股东关于华工公司上述投资收益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亦不属于合同法所规定的格式合同或者格式条款,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扬锻集团公司变更为扬锻公司后,案涉对赌协议的权利义务应由扬锻公司承继,在案涉对赌条款激活后,扬锻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股份回购义务,潘云虎等原扬锻集团公司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

2、法律上可履行。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回购,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可知,《公司法》原则上禁止股份有限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但同时亦规定了例外情形。本案中,扬锻公司章程亦对回购本公司股份的例外情形作出了类似的规定,并经股东一致表决同意,该规定对扬锻公司及全体股东均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对赌协议投资方在对赌协议中是目标公司的债权人,在对赌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情形出现时,当然有权要求公司及原股东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在投资方投入资金后,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但并不能因此否认其仍是公司债权人的地位。基于公司债权人的身份,有权依据对赌协议的约定主张权利。案涉对赌协议无论是针对列入注册资本的注资部分还是列入资本公积金的注资部分的回购约定,均具备法律上的履行可能。

3、事实上可履行。扬锻集团公司在投资方注资后,其资产得以增长,而且在事实上持续对股东分红,其债务承担能力相较于投资方注资之前得到明显提高。扬锻公司在持续正常经营,参考华工公司在扬锻公司所占股权比例及扬锻公司历年分红情况,案涉对赌协议约定的股份回购款项的支付不会导致扬锻公司资产的减损,亦不会损害扬锻公司对其他债务人的清偿能力,不会因该义务的履行构成对其他债权人债权实现的障碍。相反,华工公司在向扬锻集团公司注资后,同时具备该公司股东及该公司债权人的双重身份,如允许扬锻公司及原扬锻集团公司股东违反对赌协议的约定拒绝履行股份回购义务,则不仅损害华工公司作为债权人应享有的合法权益,亦会对华工公司股东及该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侵害,有违商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案涉对赌协议约定的股份回购条款具备事实上的履行可能。

五、优先购买权条款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股权向外部投资人转让时,内部非转让股东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优先购买权条款主要是为了限制创始团队股东或管理层股东在融资完成后,向第三方转让其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从而可能导致目标公司股东团队之间的信任出现新的不确定性。

优先购买权仅发生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场景,这是由有限公司的封闭性、人合性决定的。依据《公司法》第7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外部投资人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首先要行使同意权,其次行使优先购买权。

违反优先购买权条款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当然无效,优先购买权条款也不具有阻止股权转让的功能。《公司法解释四》第2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即,投资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优先购买权的,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股权转让发生在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

六、清算优先权条款

清算优先权是指公司在发生清算事件时,持有优先股的投资者拥有的优先于其他股东获得相当于其初始投入一定倍数的回报、并在此后公司仍有剩余财产的情况下继续按照持股比例参与分配剩余财产的权利。

清算优先权条款主要适用于不通过上市途径退出时的资金分配,是投资人为了防止创业者融资之后不正当获利或者在公司经营失败时最大限度地挽回自己的投资损失,是关于创业公司发生清算事件时,公司在偿还完债务情况下,剩余财产应当如何分配的约定。

清算事件并非《公司法》传统意义上的解散清算或破产清算,而是指“资产变现事件”,通常是由各方自行约定的,包括公司合并、被收购、出售控股股权以及出售主要资产等,从而导致公司现有股东在占有续存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不高于50%。

 

作者:吕成亮——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152159384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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